(2)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撤销。被告田胤先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其与原告于忠民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依照我国婚姻法规定应为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田胤先购买房屋并取得预告登记的准物权后,在被告刘颖并未支付过房款的情况下,未经于忠民同意,擅自将预告登记注销,并将房屋登记至刘颖名下,损害了于忠民作为夫妻一方对于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和平等的处分权。原审判决根据房屋的权属登记在刘颖名下及两被告对于田胤先所占份额的确认对系争房屋的权属做出认定,侵害了于忠民的民事权益,应予撤销。
(3)关于原审判决撤销后,对原审原告田胤先诉讼请求的处理。两被告在原告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的赠与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由原审原告田胤先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中占有60% 的所有权份额,并故意向法院隐瞒于忠民已就系争房屋向大连中院起诉的事实、于忠民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的关系,企图通过诉讼阻挠大连中院相关案件的审理,侵害原告于忠民的合法权益,属于恶意诉讼,故对于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 年10 月22 日作出判决:一、撤销(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504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田胤先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