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爱的秩序这个概念具有双重含义:一种规范性含义和一种仅仅实际的和描述性的含义。所谓规范性的含义,并非指这秩序本身是规条的总和,否则,它可以是单由意志——不论是人或某个神的意志——来确立,而不可能用详引证据的形式来认知。但我们恰恰可以掌握这根据事物本身内在的价值而安立其配受爱慕的等级的知识。这知识正是伦理学的中心问题。然而,人所能达的最高境界乃在于其尽一切可能仿如上帝爱事物般地爱事物[1],并且在爱的行动中体悟神与人的行动正好交汇在价值世界的同一点上。所以,只有当客观合意的爱的秩序已经得到认识,与人的意愿相关,并且由一种意愿提供给人,它才会成为规范。但是,爱的秩序这个概念在描述性的含义上也具有重要价值。因为,它在此是一种方法:[借此方法,我们可][2]在人之具有重大道德意义的行为、表达现象、企求、伦常、习惯和精神活动这些起初令人迷惑的事实背后,发掘出追求一定目的的个体核心所具有的基本目的的最简单的结构——类似于德性的基本公式,主体正是按照它的规定在道德上生活和生存。换言之,我们在某人或某一群体身上认识到的一切道德上至关紧要东西必须——始终间接地——还原为其爱与恨的行动,和爱与恨的潜力的特种构造:还原为主宰它们并在一切感情冲动中表现出来的爱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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