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成员方要援引第20条(g)项的例外,必须证明措施的实施与保护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相关。美国对虾案对可用尽自然资源做了宽泛界定,上诉机构将生物和非生物、可再生和不可再生资源都纳入可用尽的自然资源的范畴。第20条(g)项因此被宽泛解释为不仅包括“矿物”或“非生物”资源,也包括易于耗尽的生物物种,例如海龟。为支持上述解释,上诉机构注意到,在美国对虾案中,现代国际公约和宣言经常提到自然资源包括生物和非生物资源。而且,为了证明海龟的可用尽性质,上诉机构指出,海龟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被列入濒危物种。[26]
对于一项与保护自然资源“有关”的措施,还需要在措施与可用尽自然资源的保护之间确立实质性联系。用上诉机构的话说,一成员方必须确定其所采用的手段(所选择的措施)与目的(保护可用尽自然资源的政策目标)有合理的关系。而且,为了在第20条(g)项下取得合法性,影响进口的措施必须“同时适用于国内生产和消费”。[27]这些要求可以确保环境保护措施不会构成隐蔽的贸易歧视。